富拓外汇交易:中基协: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兼任投资管理人员进行5年以上的长周期考核
6月12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发布修订后的《基金经理兼任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工作指引》,其中提到,基金管理人应当强化兼任投资管理人员的长期考核机制,对兼任投资管理人员进行 5 年以上的长周期考核。考核激励指标应当涵盖所有兼任组合长期业绩、遵规守信情况、公平交易执行情况等,不得直接与其管理私募资产管理计划的浮动管理费或者超额业绩报酬挂钩。兼任投资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投资于其管理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
原文如下:
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基金经理兼任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工作指引》的公告
中基协发〔2026〕12号
为贯彻落实《推动公募基金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进一步规范公私募投资管理人员兼任管理,提高公私募业务风险隔离要求,持续提升行业合规水平,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基金经理兼任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兼任指引》)进行了修订,现予公布。《兼任指引》经中国证监会备案,自2026年6月12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2026年6月8日
基金经理兼任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工作指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基金) 管理人聘任投资管理人员兼任基金经理和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 (以下简称投资经理) 相关工作,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投资管理人员注册登记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始终坚持诚实信用、恪尽职守、谨慎勤勉,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确保公平对待不同投资组合。投资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树立良好的合规意识和风险控制意识。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风险隔离,从严落实内控管理、公平交易、信息隔离、信息披露等有关规定,审慎评估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工作流程和系统设置,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职责,完善同一投资管理人员管理的多个投资组合间的公平交易分析和异常交易监控机制,完善信息披露和异常情况报告制度,强化激励约束机制和责任追究。
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公募基金管理业务与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按规定在场地、人员、账户、资金、信息等方面相分离,严格控制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切实防范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具有良好的持续合规风控能力,最近 1 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未因内控缺失、投资管理违规、不公平对待投资者等相关事项被采取暂停产品注册或者备案的行政监管措施、纪律处分。
第五条 兼任投资管理人员除应当符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投资管理人员注册登记规则》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和诚信记录,最近 5 年未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二) 具有良好的投资管理能力,投资风格清晰稳定;
(三) 具有 5 年以上权益类公募基金、权益类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具有 5 年以上年金社保组合的投资管理经验。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审慎评估投资者需求、产品投资策略、合规风控能力以及投资管理人员专业履职能力和工作经验等因素,通过投委会或者更高层级的内部决策确定是否允许兼任,以及兼任产品的数量、规模和投资策略,并对兼任后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进行识别、评估和管理。合规部门应当对相关决策、流程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当确保兼任投资管理人员具备充分履职能力,合理调配同一投资管理人员管理的全部产品的数量和规模。原则上同一投资管理人员管理的公募基金和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数量不超过 10 只,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投资的产品除外。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不得将下列人员聘任为兼任投资管理人员:
(一) 重要货币市场基金、管理人中管理人产品、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
(二) 管理人中管理人产品的投资经理;
(三) 非商业银行及其理财子公司、保险机构等中长期资金委托管理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经理;
(四) 为资管产品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人员;
(五) 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不得兼任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针对同一投资管理人员管理多个投资组合的投资交易行为加强管理,进行监控、分析、评估、核查,防范不公平交易,主要包括:
(一) 加强投资指令管理。在投资指令下达环节,原则上应当做到 “同时同价”。兼任投资管理人员管理的多个组合同日购入或者出售同一证券时,应当同时发送投资指令,并通过公平交易系统进行价差监控管理。因产品策略、头寸变化等特殊原因导致无法 “同时同价”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做好授权管理,加强事后分析;
(二) 加强非交易所竞价撮合业务的管理。在参与证券发行申购、询价转让、大宗交易等业务时,兼任投资管理人员应当公平对待管理的各类组合,不得在报价、内部分配等业务环节为特定产品谋取不当利益;
(三) 加强对交易行为管理。原则上兼任组合间不得进行同日反向交易,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多个组合间同日以及临近交易日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的价差强化控制和监测,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投资的产品等特定情形除外;
(四) 加强交易监测和分析。对不同时间窗下同向交易价差、反向交易、关联交易以及价格异常、数量异常、时间异常等异常交易情况进行监控,其中最长时间窗应当延长至 10 个交易日以上,并结合成交顺序、价格偏差、产品规模、成交量等因素对多个投资组合间是否存在交易趋同、不公平对待的情形进行分析。兼任投资管理人员应当对异常交易情况进行说明,合规风控部门应当对兼任投资管理人员说明进行严格复核与独立评估,相关材料应当留存备查;
(五) 加强事后报告机制。合规风控部门复核兼任投资管理人员异常交易情况说明,发现确实存在异常的,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证监局报告。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监察稽核报告中对同一投资管理人员管理的多个组合的收益率差异进行分析,并对公平交易机制的潜在问题和完善情况进行说明。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将投资顾问业务纳入公司公平交易机制进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兼任投资管理人员的信息隔离管理和保密管理,定期检查与核对信息系统用户权限与其工作职责是否匹配,防范业务敏感信息在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和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之间不当流动和使用。
兼任投资管理人员不得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工作中获取的敏感信息,不得获取与其工作职责无关的敏感信息,不得利用敏感信息谋取或者输送不正当利益。
兼任投资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担任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和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部门负责人。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强化兼任投资管理人员的长期考核机制,对兼任投资管理人员进行 5 年以上的长周期考核。考核激励指标应当涵盖所有兼任组合长期业绩、遵规守信情况、公平交易执行情况等,不得直接与其管理私募资产管理计划的浮动管理费或者超额业绩报酬挂钩。
兼任投资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投资于其管理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出发点,在基金定期报告中充分披露基金经理的兼任情况,主要包括:
(一) 基金经理兼任情况。在基金定期报告中披露:基金经理同时管理的产品只数、类型、规模和任职时间等;
(二) 基金经理薪酬机制和持有产品情况。在基金年度报告中披露:基金经理本人、直系亲属投资本人管理的产品情况;
(三) 公平交易制度执行情况。在基金年度报告中披露:基金管理人为了防范兼任行为潜在利益冲突而增加执行的公平交易制度情况,以及基金经理管理的多个组合间公平交易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拟聘任投资管理人员兼任基金经理和投资经理的,应当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以下简称协会) 进行投资管理人员注册登记,除《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投资管理人员注册登记规则》要求的注册登记材料外,还应当向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 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基金管理人在内控制度、工作流程和系统设置等方面的安排,以及对拟聘任投资管理人员具备相应专业履职能力的评估等;
(二) 合规审查报告,包括基金管理人近 1 年的合规诚信情况和拟聘任投资管理人员近 5 年的合规诚信情况等;
(三) 防范利益输送的制度安排说明,包括基金管理人为有效防范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等违规行为所采取的制度措施等。
协会在收到注册登记材料后 10 个工作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投资管理人员不再兼任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协会申请取消兼任注册或者登记。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不再符合本指引规定的,兼任投资管理人员不得新增管理私募资产管理计划。
兼任投资管理人员不再符合本指引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兼任。基金管理人应当优先解聘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并及时与投资者沟通,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第十四条 协会根据本指引以及有关自律规则,对投资管理人员兼任基金经理和投资经理进行自律管理。基金管理人在备案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时,投资管理人员首次兼任基金经理和投资经理的,应当先按照本指引规定向协会履行投资管理人员注册登记手续。
协会定期将投资管理人员兼任基金经理和投资经理的信息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指引的规定,协会可以将有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视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警告、行业内谴责、公开谴责、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有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视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警告、行业内谴责、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投资管理人员违反本指引的规定,协会可以将有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视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合规教育、警告、行业内谴责、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协会发现基金管理人以及相关人员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将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聘任投资管理人员兼任完成规范后的大集合产品投资经理和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的,参照本指引执行。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聘任基金经理或者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兼任年金、社保、养老金产品投资经理的,参照本指引第八条至第十条执行,相关主管部门对年金、社保、养老金产品投资经理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聘任非权益类投资管理人员兼任基金经理和委托人为商业银行及其理财子公司的公募理财产品的单一或者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保险资金的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的,不适用本指引第五条第三项。
第十七条 本指引所称权益类公募基金,是指股票型、偏股混合型公募基金、权益类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基金,以及境外权益类公募基金产品。
管理偏股混合型以外的其他混合型公募基金的基金经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具备权益类公募基金投资管理经验:
(一) 与其他基金经理共同管理,且负责公募基金权益资产投资;
(二) 单独管理,且管理期间公募基金每季度末权益资产的仓位比例均超过 60%。
权益类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管理经验参照权益类公募基金投资管理经验认定。
第十八条 本指引自 2026 年 6 月 12 日起施行,《基金经理兼任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工作指引 (试行)》(中基协字〔2020〕55 号) 同时废止。
本指引施行前,已聘任投资管理人员兼任基金经理和投资经理的基金管理人不符合本指引规定的,应当自本指引施行之日起 12 个月内完成整改或者调整。
本指引施行前,存续的不符合本指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资产管理计划,合同到期前不得新增兼任投资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净参与规模,合同到期后不得续期。
